目 录
1关于验收过程中是否进行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的回复
2关于环评事中事后监管涉及排污许可证问题的回复
3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是否可由环评单位承担问题的回复
4关于验收监测频次的回复
5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否执行现有导则要求的回复
6关于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总量超标的回复
7关于化工企业试生产是否仍需要请示地方环保局的回复
8关于环评登记表项目是否要进行环保验收的回复
9关于是否可以不再出具固废污防设施验收意见的回复
10关于验收执行标准和验收工况问题的回复
11关于验收中废气监测频次问题的回复
12关于畜禽养殖环保竣工验收流程疑问的回复
13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否废止的回复
14关于验收过程中是否进行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的回复
15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排污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有关问题的回复
16关于环评等级变更后验收相关工作咨询的回复
17关于重金属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等相关问题的回复
18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
19关于机制炭生产项目环评价文件类型确定的回复
20关于排污许可与环评衔接问题的回复
21关于新《公参办法》公众意见表问题的回复
22关于夏季噪声监测的问题回复
23关于环保验收是否可由原环评单位承担的疑惑回复
01
关于验收过程中是否进行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的回复
回复: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6.3.2 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环境质量影响监测主要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注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质量,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环境空气、声环境、土壤环境、辐射环境质量等的监测”中“关注的”,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评审批文件中明确列出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验收中对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可以为确定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程度提供依据。
二、如环评报告中“三同时”验收表提到地下水防渗要求,且环境监测计划中有地下水监测类别的,应在验收中开展地下水监测,监测点位和因子可参照环评要求选取。
02
关于环评事中事后监管涉及排污许可证问题的回复
回复:首先,排污许可制度作为固定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制度,需要加强企事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证强化监督管理,才能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重要文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其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台了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排污许可证实施证后监管执法的要求。《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严厉打击无证排污行为。并且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一年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重点排查排污单位的实际运营情况与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的符合性。
综上,针对固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一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污许可证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应包括核查排污单位的实际运营情况与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的符合性,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等。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具体要求参考《关于强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03
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是否可由环评单位承担问题的回复
回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废止,第十三条“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仍然有效,因此,虽然原环评单位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对项目实际情况更了解,但环评单位不可以承担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
04
关于验收监测频次的回复
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验收监测频次”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并不要求连续监测2天,但必须确保在主体工程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以及决定或影响工况的关键参数,如实记录能够反映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态的主要指标。二、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是指参与污染物排放评价的有效值样品。三、对采集三个时均值样品的时间间隔无强制要求,对于污染物连续稳定排放的,可在连续的三小时内进行监测;对于间歇排放的,应在污染物排放期间监测并应捕捉污染物排放浓度最高值,以确保监测结果能准确、全面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效果。感谢您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05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否执行现有导则要求的回复
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及规划后续实施的环境影响分析等内容可参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及地面水、地下水、声、土壤、生态环境等技术导则的要求。环境质量现状监测主要反映已实施规划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以收集规划实施中的定期监测结果和区域、流域的例行监测资料为主,也可利用区域其他已有监测资料。若上述资料不能满足评价需要,必要时可适当开展补充监测。
06
关于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总量超标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因此,建议您咨询该建设项目原环评审批部门意见后,采取下一步措施。
07
关于化工企业试生产是否仍需要请示地方环保局的回复
1、新建化工企业建成后开车运行,地方环保局告知我公司需要上报试生产请示。据了解,试生产已经取消了,那就意味着不需要上报试生产请示了。不知道环保局为什么还要这个东西?2、国家是否有新建化工项目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明确时间节点?企业具备验收条件是如何划分的。对整体工况负荷是否有明确要求?
回复: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2号令)2017年10月1日期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但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单位应公开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起止日期的同时,需将相关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二、关于建设项目验收期限、工况负荷等具体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等规章制度中已详细说明,请您查阅。
08
关于环评登记表项目是否要进行环保验收的回复
回复:按照现行法律规章,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没有作出竣工环保验收要求,即不需要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开展环保验收。
09
关于是否可以不再出具固废污防设施验收意见的回复
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尚未修订,对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方面的规定仍然有效。此外,经了解,为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51号),原辽宁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2月5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通知》(辽环发〔2018〕9号),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工作有关要求,并提出了“原项目环评审批部门出具针对项目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意见”,您来信所提系列问题,已在该文件中予以明确,请您在相关网页查阅(http://sthj.ln.gov.cn/xxgk/zwgk/jsxmxxgkn/jsxmhbys/201802/t20180205_103887.html)。
10
关于验收执行标准和验收工况问题的回复
回复:一、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执行批复文件所规定的标准。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之后发布或修订的标准,且对建设项目执行该标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指定时间执行新标准。二、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若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11
关于验收中废气监测频次问题的回复
回复:一、“有明显生产周期,稳定排放的项目,每个周期采集3-多次”,此处的“次”是指“有效小时值”的次数。二、“无明显生产周期,稳定排放的项目,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不同污染物的采样时间可以不同步。
12
关于畜禽养殖环保竣工验收流程疑问的回复
回复: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明确要求先验收、后投产。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即建设单位可以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相应的,其主体工程(生产工艺)应同步调试,“调试”不同于“投产”,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13
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否废止的回复
回复:2001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尚未废止。
14
关于验收过程中是否进行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的回复
回复: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6.3.2 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环境质量影响监测主要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注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质量,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环境空气、声环境、土壤环境、辐射环境质量等的监测”中“关注的”,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评审批文件中明确列出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验收中对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可以为确定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程度提供依据。二、如环评报告中“三同时”验收表提到地下水防渗要求,且环境监测计划中有地下水监测类别的,应在验收中开展地下水监测,监测点位和因子可参照环评要求选取。
15
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排污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有关问题的回复
回复:1.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实施验收过程的具体问题,可参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 354)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我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性要求。2.对未按要求完成验收的,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性的处罚条款。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管执法中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一百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6
关于环评等级变更后验收相关工作咨询的回复
回复:除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外,相关工作均按照原环评批复要求进行。
17
关于重金属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等相关问题的回复
回复: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不属行政许可。是否具备环保产品认证和适用性检测报告,不应作为是否备案的前置条件。
二、《环境保护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明确“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按照以上要求,应依法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由重点排污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开展比对监测、定期检定和校准校验等方式,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明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超标数据与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排污单位确实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
18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
回复:“企业自己生产再生塑料用于生产塑料制品的建设项目”和“企业外购再生塑料用于生产塑料制品”的建设项目都应根据《名录》“十八、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中“47塑料制品制造”的“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的;以再生塑料为原料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分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来信所提“仅对废五金、废轮胎等进行剪切、破碎、磨粉等简单物理加工,不进行提炼、冶炼及化学处理”,与《名录》“三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中“86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的“废电子电器产品、废电池、废汽车、废电机、废五金、废塑料(除分拣清洗工艺的)、废油、废船、废轮胎等加工、再生利用”相符,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9
关于机制炭生产项目环评价文件类型确定的回复
回复:制炭生产项目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44号)(以下简称《名录》)“三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中“86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的“其他”类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0
关于排污许可与环评衔接问题的回复
回复:关于验收问题。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有关规定,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于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等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关于更换排污许可证的问题。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有关规定,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部门按照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发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感谢你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关心和支持,希望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21
关于新《公参办法》公众意见表问题的回复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规定,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2018年10月,我部印发《关于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8年第48号),正式发布了公众意见表,相关文件请在我部网站查询下载。
22
关于夏季噪声监测的问题回复
回复:《关于夏季噪声监测的问题》收悉,经研究,回复意见如下: 对于工业企业厂界、社会生活等环境噪声排放监测,应按标准进行背景噪声测量及修正。对于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按照《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HJ 640-2012)中第4.3.3条和第5.3.3条,区域声环境和道路交通声环境监测工作应安排在每年春季或秋季;功能区声环境监测应尽量避开蝉鸣、蛙鸣、虫叫等自然声,实在无法避开的情况,应在备注中注明主要声源。
23
关于环保验收是否可由原环评单位承担的疑惑回复
回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因此,生态环境影响类的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验收调查报告(表),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而编制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受该规定影响。
以上资料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